(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肖克柳与胡治丰、刘祖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柳,胡治丰,刘祖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肖克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治丰,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刘祖家,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普霞(刘祖家之女),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克柳与被告胡治丰、刘祖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克柳、被告胡治丰、被告刘祖家委托代理人刘普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治丰驾驶车牌号为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宝峰路交叉路口,由西往北左转过程中,遇原告肖克柳驾驶车牌号为湘J60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肖克柳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牌号为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刘祖家。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和第三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刘祖家于2014年8月25日在第三被告公司给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9月3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胡治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克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肖克柳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2014年12月25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克柳为玖级伤残。事后原告肖克柳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现被告胡治丰仅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被告均拒绝赔偿。由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治丰、刘祖家、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1148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克柳身份证、被告刘祖家户籍证明原件、被告胡治丰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治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克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询问笔录、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主是被告刘祖家,而实际驾驶人是被告胡治丰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属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0日,陪护时间5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5、原告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7、原告收入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8、原告住院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9、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支付情况;10、原告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支付情况。被告胡治丰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摊原告的损失,另外胡治丰给原告垫交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胡治丰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门县中医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治丰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祖家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刘祖家,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祖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驾驶人胡治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向胡治丰追偿的权利,且胡治丰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将从赔偿中予以抵扣;2、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3、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误工费实为92天,标准应参照农民工行业标准,护理费应以实际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核减,财产损失应凭物价部门的鉴定和相应的发票证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克柳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治丰、刘祖家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其他证据异议佐证,且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临澧县永红烟花厂的公司注册资料,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住院收费票据与加盖了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费用日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中的修理清单及车辆修理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维修原告车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治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祖家、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胡治丰驾驶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石门县楚江镇宝峰路交叉路口,由西往北左转过程中,遇肖克柳驾驶湘J60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肖克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9月23日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治丰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肖克柳的湘J605**普通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治丰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克柳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提前减速并仔细观察前方车辆通行情况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伤及头部,扩大了事故损害的后果,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肖克柳已归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595.31元。2014年12月25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陪护时间50日,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建议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待骨折愈合后行左锁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来,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被告胡治丰驾驶的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祖家,实际车主为胡治丰,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治丰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9000元。另外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农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5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第二、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首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医疗费4659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陪护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18000元的诉请,原告误工时间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2天,而原告登记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湖南省2013年农业的平均月收入1953.4元,计算为60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费3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两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克柳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残,依法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3906元。其次,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本院认为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登记车主为刘祖家,但实际车主为胡治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刘祖家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湘J65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对鉴定费7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由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11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共47195元(即医疗费46495元,鉴定费700元),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肖克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治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胡治丰已经垫付的9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克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治丰赔偿原告肖克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36.5元(47195元×70%),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胡治丰还应赔偿原告肖克柳240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祖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肖克柳负担300元,被告胡治丰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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