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伍文与被告王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伍文,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蒋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能,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麦新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伍文与被告王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蒋旺,被告王能、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文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能驾驶湘AC6K**小型客车,沿西环线最右侧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32号路灯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原告伍文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委托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一项,伤后全休1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10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能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他门诊费133.8元,共计30133.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与赔偿金额有异议;2、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结论为准;3、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12%-20%;5、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依法予以核算;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能驾驶湘AC6K**小型客车,沿株洲市西环线最右侧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32号路灯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原告伍文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左侧顶枕部硬膜处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骨开放性骨折、C7左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15379.95元(其中被告王能垫付3万元,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支付1万元),门诊检查费1739.3元(其中被告王能支付133.8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王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陪护人员等内容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壹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伍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至9月湖南高远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平均工资为5711元。原告伍文与王春花共同生育有一子伍梓佑(2014年1月16日出生)。2、被告王能驾驶的湘AC6K**小型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0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伍文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伍文、伍梓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伍梓佑的出生证明;原告在兴业银行株洲分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单;被告王能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伍文出具的收取垫付款4万元(王能3万元、保险公司1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15379.95元(其中被告王能垫付3万元,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支付1万元),门诊检查费1739.3元(其中被告王能支付133.8元),共计117119.25元。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鉴定申请,要求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有医保外用药且用药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扣除医保外用药的理由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拾级伤残二项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2%)=63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的规定,原告的小孩伍梓佑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即18335元/年×(18-1)年×12%÷2=18701.7元,该项合计82469.7元;3、伤残鉴定费11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47天=4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4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二项,参照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单位未发放工资,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全休一年,按2014年原告工资5711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11元/月×12个月=6853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拾级伤残二项,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物品损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282800.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王能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82469.7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685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为161271.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117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1529.2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付原告1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162800.95元,由被告王能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对该部分162800.95元赔偿款,被告王能已垫付3万元,下差132800.95元,未超出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52800.95元,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万元,还应支付242800.95元。被告王能已垫付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被告王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伍文各项损失12万元;在被告王能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伍文各项损失132800.95元,其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万元,下差242800.95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文支付。二、驳回原告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伍文承担646元,被告王能承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