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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湖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鄂政扶发(2007)2号《关于深化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做好信贷扶贫工作的通知》,对解决贫困户温饱、增加收入有带动和扶持作用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被告人李某获悉后,于2009年以其经营的建始县玉泉中药材产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贷款。为获得更多贴息资金,被告人李某在玉泉公司实际只在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坪信用社贷款45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时任龙坪信用社主任的周某伪造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凭证,随后以950万元人民币的总贷款金额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申报扶贫贴息贷款。2010年1月,玉泉公司获得贷款贴息资金210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李某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人民币110506.32元(210000÷9500000×50000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骗取的属扶贫款项,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其实有贷款450万元,按照文件规定的贴息年利率3%计算,应得到135000元的贴息,最后获得了210000元的贴息,实际只多得到75000元,所以其诈骗金额应为75000元。经审理查明: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湖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鄂政扶发(2007)2号《关于深化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做好信贷扶贫工作的通知》,对解决贫困户温饱、增加收入有带动和扶持作用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该通知规定,项目贷款利率执行扶贫贷款优惠利率,年利率为3%。被告人李某获悉后,于2009年以其经营的建始县玉泉中药材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申报扶贫贴息贷款。为获得更多贴息资金,被告人李某在玉泉公司实际只在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坪信用社贷款45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时任龙坪信用社主任的周某伪造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凭证,随后以950万元人民币的总贷款金额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申报扶贫贴息贷款。2010年1月,玉泉公司获得贷款贴息资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李某实际骗取贷款贴息资金人民币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李某要求周某搞一张5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说用于和一个投资商进行投资协商,周某就在会计手里拿了张空白的借据(借据号10159561)把第一联复印后,就把原件还给了会计,然后填写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金额为500万元并签字,将填好的这一联再次复印,将最后的复印件交给李某。该份复印件上面的签名和内容都是周某填写的,经办人牟某的签名也是周某签的。后来,李某到信贷部办理200万元的贷款,而拿的借据恰恰就是周某给李某造假借据时用的那份借据(借据号10159561),这200万元的借据是真实的,是当时的信贷主管牟某经办的。2009年之前,玉泉公司实有贷款250万元,一笔230万元,一笔20万元。2.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玉泉公司申请扶贫贴息是由何某经办上报的,申请贴息的贷款总额为950万元,玉泉公司获得贴息21万元。根据文件当时的贴息标准为年利率3%,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均按照不超过3%执行。根据政策950万元的贷款和还息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取得贷款贴息。3.证人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月17日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面的签名不是牟某本人书写的,2009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是牟某本人签名经办的。4.证人康某的证言笔录、龙坪信用社出具的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证明该登记簿包括所显示的凭证(含借据号10159561的凭证)康某都于2009年1月交于龙坪信用社职工肖某,周某没有从康某手里领取借据号为10159561的凭证。5.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湖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鄂政扶发(2007)2号《关于深化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做好信贷扶贫工作的通知》、建始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建始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建政扶文(2009)8号《关于对建始县玉泉中药材产销有限责任公司中药材标准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贷款进行贴息的请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下发的恩施州财发农(2009)949号《恩施州财政局关于拨付2009年财政扶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及2009年扶贫贴息贷款资金表。证明:扶贫贷款优惠利率为年利率3%,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之间的利差,由省财政据实贴息。建始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建始县财政局向省扶贫办、财政厅申请对玉泉公司的950万元贷款进行贴息,玉泉公司实际获得扶贫贴息21万元。6.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申请扶贫项目的具体补偿标准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对玉泉公司扶贫项目具体如何进行补贴的情况没有查到相关资料。7.建始县反贪局提供的玉泉公司申请贴息贷款的申报材料(包括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份、借款正本2份)。证明:2009年1月17日、5月6日的两张借款凭证编号一致,5月6日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是真实存在的,玉泉公司申报贴息的贷款总额为950万元。8.建始县龙坪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建始县玉泉中药材产销公司在我社贷款情况说明、借款正本复印件3张(金额230万元1张、20万元1张、200万元1张)。证明:玉泉公司2005年12月1日贷款230万元、2006年8月14日贷款20万元、2009年5月6日贷款200万元,没有查询到玉泉公司有贷款500万元的记录。9.建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编号10159561的借款凭证。证明:编号为10159561的真实借款凭证的日期为2009年5月6日,金额为200万元。10.担保贷款代偿协议书。证明2009年玉泉公司在龙坪信用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11.查询汇款通知单、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19日,建始县财政局给玉泉公司的账号入账21万元。12.扣押物品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已退缴本案所涉全部赃款。1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汇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14.缴纳罚金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15.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卷材料中的“李某”与“李某某”为同一人。1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8年,李某从相关部门了解到其开办的玉泉公司符合国家扶贫贴息政策补助对象的条件,当年12月,李某找到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申请贴息,被告知当年申报时间已过,只能2009年再申请。当时玉泉公司在龙坪信用社实有250万元的贷款,一笔230万元,一笔20万元,李某为了得到更多的贴息,想到龙坪信用社准备给他公司增加500万元贷款,但并没有相应贷款合同和凭证(后来也没有实际产生该笔贷款),遂找到时任龙坪信用社主任的周某想办法办了一张500万元的虚假借款凭证。2009年3月,李某安排玉泉公司的员工将前述750万元的贷款凭证整理后向县扶贫办申请贴息。2009年5月,龙坪信用社给玉泉公司增加的200万元贷款到位了,就扣了以前所欠的利息,有了还息票据,同时县扶贫办通知送还息票据,李某就叫公司员工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借据和还息凭证一起送到县扶贫办,将申请贴息的贷款总额变成了950万元。最后玉泉公司获得贴息21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提交的建始县聚信担保公诉担保意向书复印件、建始县财政局下发的建财发发(2007)73号《建始县财政局关于200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中中药饮片加工项目财政资金承诺的报告》、记账凭证、特设专户资金通知单、资金往来收据、借款偿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500万元的事实骗取国家扶贫贷款贴息款人民币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骗取扶贫款项,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其计算方式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曾姣华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