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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ATTILIOCOLOMBO。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8日,宏大公司以旭日公司、晔然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宏大公司与旭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宏大公司向旭日公司提供钢管,旭日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7月9日,宏大公司与晔然公司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由旭日公司、晔然公司就旭日公司所欠货款向宏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旭日公司、晔然公司结欠宏大公司货款891802.11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旭日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货款891802.11元及逾期利息;二、晔然公司对旭日公司所欠货款891802.1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日公司、晔然公司承担。晔然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中,宏大公司起诉晔然公司的依据是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但该协议中二者之间并无任何管辖约定的合同条款。晔然公司与宏大公司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仅为款项支付关系,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为浙江省慈溪市。二、晔然公司对宏大公司和旭日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管辖的依据。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即使宏大公司和旭日公司之间有约定管辖,对晔然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交晔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31日,宏大公司(甲方)与旭日公司等(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当日,乙方中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结欠甲方钢管货款751794.56元…。并约定:上述货款乙方于2012年4、5、6月分期付款归还…。如乙方不能如期付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讨货款…,起诉地点:甲方所在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宏大公司(甲方)与晔然公司(乙方)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尚结欠甲方货款892302.11元;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尚结欠甲方货款2037.70元…。并约定:以上欠款由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付清及负责代为支付。”晔然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还款协议》、《货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宏大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讨货款,起诉地点:甲方所在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是宏大公司与旭日公司协议选择由宏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款支付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货款支付协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宏大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宏大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宏大公司依约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晔然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晔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晔然公司并未否定宏大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约定管辖的条款,但晔然公司与宏大公司、旭日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管辖。二、原审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宏大公司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应进行限制解释,不能扩大解释。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晔然公司采取送货方式交付货物,合同履行地为晔然公司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晔然公司、旭日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现系作为出卖人的宏大公司起诉要求买受人晔然公司、旭日公司支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宏大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宏大公司所在地属于张家港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晔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