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仝棉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棉,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仝棉,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XXX,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仝棉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3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未还。被告XXX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仝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