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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奎屯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接触,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奎屯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曹某怀孕,被告张某在原告曹某怀孕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被告张某又开始抽麻烟,无心工作,夜不归宿。原告曹某对被告张某好言相劝,却换来被告的拳脚相向。孩子哺乳期间,被告张某仍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曹某带孩子回奎屯娘家。后经双方家人劝解下,原告曹某又回到库尔勒,但被告张某仍无共同过日子的意思。2014年4月,原告曹某忍无可忍又回奎屯娘家。2014年7月10日,原告曹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曹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合好可能,故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西路61号首府花苑13栋2单元102室归原告曹某所有;4、债务51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曹某抚养,请求婚生子由我抚养。2014年4月15日,原告曹某回娘家,走之前我们协商过离婚,原告曹某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曹某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不同意本市首府花苑13栋2单元102室归原告曹某所有,因为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结婚以后装修、家具都是我们家买的,按揭贷款也是我一直在付。去年我们起诉过一次离婚,调解和好了,我与原告曹某共同书写的证明里明确了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和原告曹某,如果我们离婚,房屋归张占欣所有。现原告曹某与我离婚,该房屋应归我爸爸张占欣所有。原告曹某怀孕期间我在上班,并不是不关心原告。以前我确实有抽麻烟的习惯,去年已经不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6日,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西路61号首府花苑13栋2单元102室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曹某名下,被告张某为共同共有人。2012年10月7日,原告曹某生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7月10日,原告曹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某给曹保财(原告曹某的父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某欠曹保财各项费用支出共计51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共同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首府花园13-2-102房屋一套(95平米)首付另外装修共计20万元,此房在张某和曹某婚姻期间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曹某。如若有变动,房屋归张占欣所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产生予盾,2014年7月10日,原告曹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曹某又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故原告曹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一直由原告曹某照顾,双方婚生子张某甲年龄尚小,对母亲的依赖性更强,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曹某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过高,被告张某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该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给原告曹某父亲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欠条中的51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25500元。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西路61号首府花苑13栋2单元102室虽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对该住房的所有权有另有处分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债务5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