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96号原告黎某,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龙溪村下屋小组重田**号,身份证号3625321949********。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龙溪村下屋小组重田**号,身份证号:3625321970********。被告胡某乙,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坪上村长岗上小组*号,身份证号:3625321966********。(原告提供)被告胡某丙,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樟树村到庄圹小组**号,身份证号:3625321973********。被告胡某丁,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答田村何家井小组*号,身份证号:3625321975********。被告胡某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甘竹镇龙溪村下屋小组重田**号,身份证号:3625321978********。原告黎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目前又身患胃癌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几年来,原告的生活起居及费用全靠小儿子胡某戊照顾及料理以及已出嫁的女儿时常探望,大儿子胡某甲从不顾及原告的生活疾苦,不把原告当娘看,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并时常因原告向其讨要生活费而吵闹打骂原告,从不给原告好脸色。被告胡某甲的女儿上大学摆酒宴时不叫原告入席,原告主动上门祝贺,且被告胡某甲不但不领情,反而当着众亲戚的面羞辱原告。原告病后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也从不探望原告。为此,现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用23827.4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22888.66元(其中2010年3532.66元/年、2011年3912元/年、2012年4660元/年、2013年5130元/年、2014年5654元/年)3、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至原告终生,给付金额按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1、我已经给了原告医药费,原告不承认。2、我从2010至2012年给了原告几千块钱,2013年开始才没有给赡养费。3、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4、我妈妈自己有钱,她还对外放高利贷,有利息,应该不需要我们的赡养费。5、我妈妈一直帮胡某戊带孩子。6、我的继父去世的时候,我的母舅给我分家,原告不给我一份家产,全部给了胡某戊。我包别人的田来做,我妈妈有两亩的田,我妈妈不给我做,给别人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出嫁两次,共生育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五个子女,且五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一直与被告胡某戊共同生活,现居住在被告胡某戊的房子里。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也时常探望原告。2010年原告在南昌治疗眼睛,用去医疗费5379.31元,三个女儿每人给了400元,农医保核报了1510元,剩余2669.31元由被告胡某戊支付的。2013年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胃癌在广昌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223.49元,三个女儿每人给了2000元,农医保共计核报了21265元,剩余7958.49元由被告胡某戊支付。原告两次手术、多次住院,被告胡某甲均未探望原告,更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年满60周岁后,被告胡某甲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现因被告年满66周岁,无生活来源,且身患胃癌,生活不能自理,而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黎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甘竹派出所证明、医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胡某甲辩称,其继父去世时,原告未分给其一份家产,而是全部给了胡某戊。本院认为,敬老、爱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胡某甲的该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黎某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胃癌、生活不能自理,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五被告作为其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27.46元,本院经审查核实,扣除农医保核报补偿的费用,原告实际共用去医疗费用为17827.8元,该事实有医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应各自承担该费用的1/5,即3565.56元,其中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各已支付2400元,被告胡某戊已支付10627.8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其应负担款中多退少补。被告胡某甲辩称,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己都无法确认支付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胡某甲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22888.66元的诉讼请求,因赡养费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下向子女主张的一种物质和经济的权利,该五年业已过去,其应当就今后其生活所需要的赡养费用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其终生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对该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每月629元(7548元/年÷12个月),五被告各自承担1/5即125.8元。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因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用17827.8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负担3565.56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其应负担款中多退少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黎某赡养费125.8元,当月赡养费均于当月1日付清,其中2015年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