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翟金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翟金堂,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金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翟金章驾驶鲁FRN6**号小型(现代)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车,造成车损。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金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鲁FRN6**号现代车的修复价值为82812元,该车在莱州市弘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维修费82812元,施救费600元,价格鉴证费1550元,拆检费800元。鲁FRN6**号现代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翟金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9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定损人员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定损为67162元,同意按照该价格对原告进行理赔。另外,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翟金堂为其购买的北京现代BH6440LAY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9000元。因该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后,原告为上述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安装了鲁FRN6**号牌照。2014年12月8日22时41分,翟金章驾驶鲁FRN6**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柞村镇消水村北,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车,致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金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估,确定鲁FRN6**号小型客车的修复价格为82812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550元,拆检费800元。后,原告将该车在莱州市弘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82812元。另,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的保险赔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同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出具的关于原告正常偿还贷款,同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辆损失评估的价格过高,拆检是维修或定损的一部分,原告已经主张维修费和鉴定费,不应当再主张拆检费,价格鉴定费和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车辆损失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报告一份,以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67162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翟金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就鲁FRN6**号小型客车所形成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翟金堂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鲁FRN6**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已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估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存在违法情形或鉴定结论错误,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82812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162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价格鉴证费、拆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主张价格鉴证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翟金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2812元、价格鉴证费155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5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翟金堂保险金85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