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小玉与被执行人李大鹏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小玉,李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田 小 玉 与 被 执 行 人 李 大 鹏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乾民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田小玉,男。被执行人李大鹏,男。申请执行人田小玉与被执行人李大鹏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被告李大鹏于2014年6月28日前给付原告田小玉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得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