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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白瑞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白瑞平,王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利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国贸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白瑞平,总经理。被告白瑞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美,女,汉族,1972年3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汽贸公司)、白瑞平、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北奔公司的起诉。北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包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利生、李青,被告大瑞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瑞平、被告白瑞平、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大瑞汽贸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北奔重型卡车。2011年6月8日,为销售北奔重型卡车,原告与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约定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平仓,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不能按期平仓,原告应无条件代为平仓。2012年1月18日,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因无力平仓,请求原告代为平仓。原告考虑到三方的合作关系以及《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约定的义务,及时为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平仓1900万元。之后被告白瑞平、王美书面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连本带息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只偿还125万元,尚欠本金1775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被告白瑞平、王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白瑞平、王美对被告大瑞汽贸公司2012年以前欠款及由原告向其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欠款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75万元,利息104.34万元,合计1879.34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瑞汽贸公司答辩称,平仓的费用是被告公司自己的钱,是原告北奔公司给被告返利的钱,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北奔公司的钱。白瑞平、王美答辩称,与大瑞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大瑞汽贸公司经销原告北奔公司生产的北奔重型卡车。2011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丙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该协议对差额退款、保兑仓业务等术语含义、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提货的处理手续、逾期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大瑞汽贸公司未按前款约定备付的,如果丙方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丙方依据本协议以及乙丙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而承兑的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丙方有权向甲方出具书面付款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丙方付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丙方书面付款通知书要求将通知书列明的差额款项支付至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丙方指定的其他账户,否则,在不影响丙方任何其它权利的前提下,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或乙方(包括甲乙双方分支机构)在中信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2012年1月18日,被告大瑞汽贸公司给原告北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兹有我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借1900万元用于平仓,我公司保证此款项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连本带息还给贵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北奔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乙方),被告白瑞平、王美(丙方、保证人)签订《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丙方对乙方2012年以前所欠甲方车款(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2012年乙方依据经销协议、代销车存放协议等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及由北奔重汽向乙方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该协议还约定:经销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再查明,原告北奔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2)包立一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白瑞平、被告王美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4223**号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奔公司又提出继续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原、被告的财产。又查明,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还款承诺》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奔公司与被告大瑞汽贸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北奔公司与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为了加强合作关系,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北奔公司依据该协议,代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偿还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银行承兑款1900万元。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此款项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连本带息还给原告北奔公司,被告大瑞汽贸公司对其出具的《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应依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北奔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欠款本金为1775万元,自认在双方往来账目中有被告大瑞汽贸公司125万元欠款,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瑞汽贸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退款)》第九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罚息等)”的约定,原告北奔公司主张利息104.34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瑞汽贸公司提出“平仓的费用是原告北奔公司给被告返利的钱,被告大瑞汽贸公司不欠原告北奔公司钱”的抗辩主张,并提供一份与原告北奔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2011年北奔重汽天然气买断协议》,但该协议系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之前签订,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原告北奔公司相关返利的具体金额,亦不能推翻其出具的《还款承诺》所作的承诺,故被告大瑞汽贸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白瑞平、王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大瑞汽贸公司2012年以前所欠原告北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北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775万元,利息104.34万元,合计1879.34万元;二、被告白瑞平、被告王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瑞平、被告王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大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白瑞平、被告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海峰原告后事人示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交提货日期等事项。关法律规定,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