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抢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梨树坳中段,发现李某某手中提有一个女士手提包,便产生了抢夺该包的想法,于是苏某某尾随李某某到湄潭县湄江镇梨树坳妇幼保健站门口路段,趁李某某不注意,便将李某某手中的手提包夺走。苏某某抢夺李某某的包里有人民币57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等物。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追回。经鉴定,李某某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瑞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