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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与付艳华、付成敬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付艳华,付成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9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徐蔚。委托代理人:张镇。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付艳华。被告:付成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诉被告付艳华、付成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付艳华、付成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华、付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保险人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G×××××(浙G×××××挂)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7月10日被保险人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又投保了货运险,车损险保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00时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货运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00时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其他险种见保险信息。2013年8月27日19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79公里时,刮擦右侧张国防驾驶的浙G×××××(浙G×××××挂)号车辆,导致浙G×××××(浙G×××××挂)号车辆翻出路基,造成浙G×××××(浙G×××××挂)号车辆车损、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防无责任。另查明,浙D×××××号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行理赔,再向被告追偿,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赔付武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655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支付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1万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照调解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行为严重侵犯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保了浙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理赔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1万元,为此承担案件受理费1346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各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责任。现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13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地位。2、付艳华人口信息、驾驶证及付成敬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的资格,及第三被告的投保事实。3、张国防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涉车辆驾驶员信息以及车主信息。4、保险信息及货运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涉车辆投保与原告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6、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咨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的事实。7、协议书、施救费、施救服务协议和票据、轮胎抢修协议和票据、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涉车辆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所涉车辆确定损失111346元事实。9、支付结算查询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取得求偿权的事实。被告付艳华、付成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的事故性质,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肇事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我公司已对被告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证据8中的民事调解书对确定事故事实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投保人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第三被告已向投保人送达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一览也未有加宽加粗的处理并未起到明示作用。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无法证明投保人已经到了送达及告知义务。告知书上投保人的签名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有明显出入,对其真实性由合理怀疑。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保险人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G×××××(浙G×××××挂)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货运险等。2013年8月27日19时36分许,被告付艳华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79公里时,刮擦右侧张国防驾驶的浙G×××××(浙G×××××挂)号车辆,导致浙G×××××(浙G×××××挂)号车辆翻出路基,造成浙G×××××(浙G×××××挂)号车辆车损、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艳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防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付成敬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行理赔,再向被告追偿,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赔付武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655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支付武义信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1万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依照调解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代为赔偿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艳华作为该机动车的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成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艳华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法可免除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艳华、付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付艳华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