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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颜廷结与曹升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结,曹升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颜廷结。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曹升满。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原告颜廷结与被告曹升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住院5天,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21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陈,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过错,被告也有损失,请求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卣坊社区被告家,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并打了被告之妻脸部,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颜廷结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52.33元,并于次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777.31元,住院5天,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629.6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周。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爱玲护理,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颜廷结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升满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29.64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误工费:29222元/365天×13天(5天+7天)=1040.78元,原告主张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30天×5天=400.3元,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5219.64元,应由被告赔偿3653.75(5219.6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升满赔偿原告颜廷结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廷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升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