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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叶某甲,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叶某乙,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系被告叶某乙之父),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叶某丁;2012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叶某戊。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叫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小女儿出生后仅6天,被告便扔下一对年幼的女儿不管,独自回娘家生活,虽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动员,但被告一直拒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和好可能,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两个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叶某丁、叶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每人每月各600元),直至二女儿各年满18周岁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因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致其在二女儿叶某戊(又名叶某琪)出生六天后就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出于对女儿强烈的想念,其多年来多次要求探望及抚养女儿,但均被原告及其父母拒绝。现其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同时其父母也愿意协助其抚养女儿,要求大女儿叶某丁由其抚养、二女儿叶某戊(又名叶某琪)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10年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叶某丁;2012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叶某戊(又名叶某琪)。二女儿现均随原告叶某甲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叶某丁、叶某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每人每月各600元),直至二女儿各年满18周岁时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埕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10年2月19日未经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生育的二个女儿为非婚生孩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并享有子女探望权。现二女儿均随原告叶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非婚生女儿叶某丁可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叶某戊(又名叶某琪)可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叶某丁由原告叶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儿叶某戊(又名叶某琪)由被告叶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