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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黄某某,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刘某某,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置有房屋一套,座落在武夷山市兴武路78号。原告当年与被告接触时,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9月原告携带小孩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说不了解,答辩人与原告2007年认识到现在怎么不了解?原告称夫妻经常争吵,其实答辩人与原告比一般的夫妻争吵的要少,甚至都没有什么争吵。至于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答辩人不清楚。现原告起诉与答辩人离婚,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很大,答辩人认为感情还没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2008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偶有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原告携带小孩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今后夫妻之间相互体谅,互相关爱,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垱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