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审申请人宝源机械厂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清盘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清盘中),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81-85号霸田商业中心15楼。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余德仪,杰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香港身份证号:E966178(A)。共同及各别清盘人蔡子杰,杰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香港身份证号:E932226(8)。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宝源机械厂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88/2008号清盘令一案,本院分别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申请人宝源机械厂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HCCW88/2008号清盘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经审查后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88/2008号清盘令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该命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88/2008号清盘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宝源机械厂公司于1980年5月2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编号为82313。2008年4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债权人恒生银行的呈请,经聆讯后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清盘的命令,下令宝源机械厂公司清盘。2009年4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编号为HCCW88/2008号由法院命令委任清盘人的命令,下令委任余德仪及蔡子杰为宝源机械厂公司的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宝源机械厂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88/2008号清盘令,因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及清盘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事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是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对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清盘令的认可与执行。故本院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可申请内容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再审应予撤销。原审申请人请求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清盘令予以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请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CW88/2008号清盘令法律效力的申请。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原审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