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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熊睿与孙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睿,孙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熊睿。被告孙伟力。原告熊睿诉被告孙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女朋友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前后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确认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熊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