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执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志顺、张翠英与李辉、陈蓓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顺,张翠英,李辉,陈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镜执字第01585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顺,男,1944年8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翠英,女,1946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蓓,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顺、张翠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辉、陈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镜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投资收益款91402.8元作出“被告陈蓓对被告李辉的上述债务在91402.8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而该判决确认的91402.8元在本院受理陈蓓诉李辉离婚纠纷一案[(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73号]中,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陈蓓承担了45701.4元(91402.8元÷2)。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志顺、张翠英系被执行人李辉的父母,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志顺陈述,截至2015年5月5日被执行人李辉已归还两申请执行人320000元。在本院正另案执行的(2013)镜执字第00571号陈蓓申请执行李辉离婚纠纷案件中,李辉应给付陈蓓各项折价款计440549.77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目前已执行485893.61元。李志顺在该案中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李志顺在本案中认为应按本院(2011)镜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陈蓓给付其45701.4元的投资收益款。本院认为,虽本院(2011)镜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中对两申请执行人的投资收益款91402.8元,判令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当时两被执行人的尚未离婚,之后生效的(2011)镜民一初字第00173号(两被执行人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中对该投资收益款作出了分配,陈蓓在分割与李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已承担了本案投资收益款的一半即45701.4元。故本案中,应由李辉承担向两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镜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 俊执行员 应后选执行员 徐华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