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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转监视居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工业园区南侧公路时发现被害人田某乙骑电动车路经此地,想到此前二人因“让路”问题发生过口角,遂生报复之念。于是驾车将田某乙别停,然后下车对田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并从车上取出木棍击打田某乙腿部,致田某乙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瞳孔外伤性散大、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田某乙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并取得田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苏应珍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和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