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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红海与汪永星、郭景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红海,市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星,农民。被告郭景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俊新,农民。原告李红海与被告汪永星、郭景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支公司)、第三人王俊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李红海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第三人王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星、郭景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海诉称,2011年3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路口时,与前方右转弯的郭景瑞驾驶的冀03-036**号四轮拖拉机尾部突出的钢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后,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并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存在以下损失:住院医疗费35039.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97.16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39886.36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已构成××但等级无法自知,只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最终××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数额。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后经调解对方车辆的所有人王俊新同意赔付20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系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认为,由于郭景瑞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其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系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各项赔付,即赔付暂定11750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元×289天=982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152元。后原告申请追加汪永星、郭景瑞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35039.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597.16元,二次手术费5868.16元,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3元,以上合计115353.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49元,被告汪永星、郭景瑞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的比例赔偿17202.26元。被告汪永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郭景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辩称,待原告评残完毕后发表答辩意见。因郭景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前两次开庭时已对住院费及伤残费用进行质证,且已辩论终结,故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鉴定书中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司机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赋予我公司追偿权。第三人王俊新述称,1、王俊新是机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未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方联系答辩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王俊新赔偿原告2万元并签有协议书。2、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公平正义原则。3、(2012)昌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合法,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4、我之所以承担责任,因对郭景瑞无驾驶证失察,雇佣时未知晓。原告主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把我作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庭审中补充意见:虽然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是汪永星,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我的车,是我从汪永星手里买来以后出的事,郭景瑞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开车出的事。买车没有过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03-03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汪永星。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1年3月29日18时许,李红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路口时,与前方右转弯的郭景瑞驾驶的冀03-036**号四轮拖拉机尾部突出的钢筋相撞,造成李红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景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急诊首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处方签3份、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伤后到该院检查住院��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039.2元,门诊检查费1213.98元,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膝韧带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4、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票据1张,金额为880元。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门诊票据2张,主要内容:原告李红海于2011年10月17日到该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43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500元。7、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昌黎县龙家店镇司法所公章)1份,主要内容:甲方王俊新,男,51岁,昌黎县龙家店镇南各庄村人;乙方李红海,男,43岁,昌黎县昌黎镇五里营村人,2011年3月29日,甲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俊新赔付乙方李红(洪)海治疗等费用20000元整,笔下交清,甲方王俊新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2、现在乙方李红(洪)海伤情已治疗��愈,如果以后身体再有其他问题和毛病,均由乙方李红(洪)海自己承担,王俊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3、本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违者后果自负;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1份,司法所存档1份。甲方王俊新签字按印,乙方李平(叔代)签字按印,昌黎县龙家店镇司法所盖章,见证人李某、卢某签字按印。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9、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报案代抄单1份,主要内容:询问时间:2011年3月30日,询问地点: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被询问人:郭景瑞;问:你到交警大队干啥来了?答:我来解决我发生的交通事故。问:啥时间在哪发生的交通事故?答:昨天下午6点钟左右在205国道苏庄路口发生的。问:双方的交通方式?答:我驾驶冀03-036**号小型拖拉机,对方是一个男的驾驶二轮摩托车。问:事故后果?答:骑摩托车的男子受伤住院了。问:你讲一下事故的经过?答:昨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驾驶冀03-036**号小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苏庄路口,我准备向南转弯,这时有一辆大货车从南边路口上来,我就停车等货车过去以后,我就起步向南拐,正在拐弯时,我听见车斗平板上的钢筋掉到路东侧了,我就停在弯道上,去路东捡掉了的钢筋,当时就掉了一根,我把钢筋放回车斗里就继续向前走,刚走出五六米,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停到我车前,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我把他撞了,他让我看他的腿,我见是流血了,是右腿膝盖那块,他跟我说是我车拐弯时,他的腿撞到了我车尾突出的钢筋上面,然后,我就给东家王俊新打电话,王俊新开车过去了,后来,王俊新拉那个男子去医院了,我一直在现场呆着,有一个人把对方的摩托车推到了路东的院了,那个推摩托车���应该是和骑摩托车的一块的,我的拖拉机一直没动。问:是谁报的警?答:是王俊新到医院以后报的。问:你什么时候发现的摩托车?答:骑摩托车的停在我车前我才看见的,在这之前我根本没见到他,我也不知道是啥时候撞的。问:在拐弯时,你车上的钢筋为啥掉下来?答:我当时也不知道,我捡钢筋时也没看到摩托车,后来想应该是那摩托车一撞把钢筋撞掉了。问:你车上拉了多少钢筋?答:一共四根,重约150斤。问:钢筋怎么放着?答:南北向顺着放着,前后都超出了车厢。问:你有驾驶证吗?答:没有。问:冀03-036**号拖拉机是谁的?答:是东家王俊新的,我给他开车。问:车有手续和保险吗?答:有手续,保险是强制险。问:还有补充吗?骑摩托车的戴头盔了吗?答:没了,没戴。问:以上属实吗?答:属实。冀03-03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汪永星。10、(2012)昌民初字第17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2012年9月17日,李红海以王俊新为被告、以李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证据7中协议无效,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甲方王俊新与乙方李红海、李平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即证据7)予以解除;2、乙方退回甲方赔偿款二万元,笔下交清;3、甲方王俊新与乙方李红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依法律程序解决;4、乙方李红海保证就本次事故向甲方王俊新要求的赔偿款不超过二万元,如果超过,乙方李红海放弃该部分赔偿款。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甲方王俊新签字按印,乙方李红海、李平签字按印。1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李红���于2012年12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868.16元,诊断为左髌骨、左股骨踝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该院建议其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12、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昌黎县昌黎镇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李会,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昌黎镇五里营村15组446号,妻子李彩莲,女,1947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昌黎镇五里营村15组446号,身份证号码:××,夫妻二人有两个孩子,长子李红军,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次子李红海,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昌黎镇五里营村28组822号,现在夫妻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妻子李彩莲瘫痪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常年输液打针吃药,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1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要内容:证11中部分文字写错,将右侧错写成左侧,特此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7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2、事故认定书中,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无理赔责任。3、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责任。5、对证据9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郭景瑞是王俊新所雇佣,车为王俊新的,协议书也显示王俊新也给过李红海有关本案的20000元赔偿金,其他损失王俊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新的协议书显示放弃赔偿请求权,应视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6、对证据11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因与第一次的不符,故我公司不认可。7、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因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院出具,而非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8、其余证据真实性���异议。上述证据经第三人王俊新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在原审中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第三人王俊新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有异议,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采纳1000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2中关于李红海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因证据出具单位无相应资质,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1与证据13��够相互佐证,故对证据11、1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冀03-0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汪永星。2011年3月29日18时许,李红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路口时,与前方右转弯的郭景瑞驾驶的冀03-036**号四轮拖拉机尾部突出的钢筋相撞,造成李红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景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039.2元,门诊检查费1213.98元,手术用血费880元,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膝韧带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后于2011年10月17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143元。于2012年12月2日到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868.16元,该院建议其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事故发生后,王俊新与李红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俊新赔付乙方李红海治疗等费用20000元整,笔下交清,甲方王俊新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2、现在乙方李红海伤情已治疗痊愈,如果以后身体再有其他问题和毛病,均由乙方李红海自己承担,王俊新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并有昌黎县龙家店镇司法所见证。2013年1月22日,双方解除该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与证据7相同)予以解除;2、乙方退回甲方赔偿款二万元,笔下交清;3、甲方王俊新与乙方李红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依法律程序解决;4、乙方李红海保证就本次事故向甲方王俊新要求的赔偿款不超过二万元,如果超过,乙方李红海放弃该部分赔偿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冀03-036**号四轮拖拉机在2010年12月份由汪永星转卖给王俊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郭景瑞系王俊新雇佣的司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此次���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3144.34元(35039.2元+1213.98元+880元+143元+二次手术费5868.16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0天+8天)]。3、护理费:900元[50元/天×(10天+8天)]。4、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830.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4044.34元(43144.34元+900元),伤残项下53986元(900元+6000元+41086元+5000元+1000元),其它项下800元。本院认为,冀03-0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王俊新雇佣司机郭景瑞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人保财险昌支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昌支公司抗辩驾驶员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人保财险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各项经济损失53986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之外损失34044.34元(医疗费项下44044.34-100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郭景瑞系第三人王俊新的雇员,应由王俊新依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红海与第三人王俊新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李红海就本次事故向第三人王俊新要求的赔偿款不超过20000元,如果超过,原告李红海放弃该部分赔偿款,庭���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应由第三人王俊新赔偿原告李红海医疗费用17202.26元(34044.34元×5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永星已将事故车辆卖于第三人王俊新,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汪永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海各项经济损失53986元,另给付原告李红海鉴定费800元。二、第三人王俊新给付原告李红海赔偿款17202.26元。三、驳回原告李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李红海负担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683元,由第三人王俊新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红梅审判员刘秀艳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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