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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在大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94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有财产位于大新乡秋树村四组一楼一底砖木结构住房三间及家具。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7年正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6日在梓潼县大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1994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7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给其子张某乙邮寄钱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张某乙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盐亭县石牛庙乡风华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交往一年多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在大新乡秋树村居住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诉称双方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予以证实,但两位证人系原告兄、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