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丰某某经樊某某(已判刑)联系,同樊某某、李某(已判刑)一起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境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七采油厂某某作业区管理九单元某某井组,盗窃原油20袋,计1.4吨,价值5632.3元。所盗原油被李某某(已判刑)拉运至宁夏境内出售。被告人丰某某分得赃款3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樊某某联系,被告人丰某某同樊某某继续来到上述井场,伙同当地群众在该井场一油坑内盗装原油64袋,计4.48吨,价值18023.4元。所盗原油被李某某拉运至宁夏境内出售。被告人丰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综上,被告人丰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23655.7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丰某某到环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已向本院缴纳其所得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樊某某、李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长庆油田公司原油价格通知,原油含水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丰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丰某某缴纳的现金900元,退归长庆油田公司第七采油厂某某作业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慕 璠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