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马屋山1号门口,将被害人刘甲的1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没有摩托车,而自己又无钱购买,便起意偷1辆供自己使用。2010年12月9日中午,张某窜至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马屋山1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刘甲停放于此的1辆红色“钱江”牌QJ125型铃木王款二轮摩托车只锁了电源锁,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推走,并藏匿在“巨人快餐”后面一楼梯脚下。次日,张某拆掉了该车的尾箱、牌照,并推至一摩托车修理店更换电源锁、油箱锁后骑回家。此后,张某一直使用该车。2015年2月2日上午,张某将该车停放在烈士陵园门口附近时,兴国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该车可疑,随即将张某及可疑车辆移交该局刑事警察大队审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刘甲。张某赔偿了500元给刘甲,刘甲对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