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祥龙诉马建军、周跃、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龙,马建军,周跃,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刘祥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城西镇三里黄***号。被告:马建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闸北镇涡北行政村吉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90********。被告:周跃,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凡桥行政村凡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609131731被告:张勇,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张小桥行政村前张小桥自然村。身份证号:3421241981********。原告刘祥龙诉被告马建军、周跃、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军、周跃、张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建军于2013年5月5日经周跃、张勇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本息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马建军于2013年5月5日经周跃、张勇担保借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的事实。证据3、三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马建国、周跃、张勇均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有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马建国于2013年5月5日经张勇、周跃担保从刘祥龙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4%。周跃、张勇为此笔借款设定了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借款后,马建军本息未还,由此引发此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稍高于银行利息,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马建军从刘祥龙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予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建军到期不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勇、周跃为该笔30000元借款设定了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张勇、周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刘祥龙要求被告马建军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担保人张勇、周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祥龙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二、被告张勇、周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