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摩托车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2400元收购。经鉴定,该车当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投保记录卡、发票、车辆详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随某某陈述和证人尤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