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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德青与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青,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林德青,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燕红,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介所员工,住永安市。原告林德青与被告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青、被告陈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青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燕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0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燕红辩称,该笔借款是民间会款,答辩人已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答辩人还款情况有证人官明峰的证言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陈燕红尚欠原告林德青债务5000元,被告陈燕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林德清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30日前先还叁仟元(¥3000元),余款2015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陈燕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林德清”的“清”为笔误。原告陈述本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本案借款5000元系会钱,出具借条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燕红尚欠原告林德青债务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陈燕红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燕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被告申请的证人官明峰无法证实被告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燕红提出已清偿债务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标会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青借款利息人民币70元(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3个月)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5.6%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