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磊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磊接到吸毒人员曹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新新家园”酒店交易。尔后,双方来到“新新家园”酒店一楼厕所内,被告人刘磊以400元的价格贩冰毒一小包、麻古两粒给曹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曹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麻古两粒,经称量冰毒净重0.98克、麻古两粒净重0.19克;从被告人刘磊身上查获交易的毒资40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曹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刘磊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刘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毒品以及涉毒资金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本案违禁毒品1.17克以及涉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