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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普宽与被上诉人李清顺及原审被告吕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普宽,李清顺,吕双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普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顺。委托代理人:严士英。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原审被告:吕双合。上诉人孙普宽与被上诉人李清顺及原审被告吕双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普宽,被上诉人李清顺的委托代理人严士英、李小慧及原审被告吕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4日,孙普宽在北董乡下郇村修路,因资金不足,向李清顺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吕双合做担保人;2011年7月17日孙普宽又向李清顺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7月29日,吕双合将孙普宽的虎工牌铲车质押给李清顺,向李清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孙普宽作为担保人,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孙普宽支付李清顺利息7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普宽从李清顺处借款10000元并给李清顺出具了借条并对利息作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清顺要求孙普宽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双合在10000元的借据中作为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7日孙普宽借李清顺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欠据,故李清顺请求孙普宽偿还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普宽给付过李清顺利息700元,应予扣除。吕双合将孙普宽的虎工牌铲车质押给李清顺,向李清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孙普宽作为担保人,双方债权明确,故李清顺请求吕双合归还2万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孙普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不能偿还,愿意放弃质押物的所有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该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普宽偿还原告李清顺借款1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双合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双合偿还原告李清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孙普宽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普宽、吕双合负担。判后,上诉人孙普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借款后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西闫村的亓乃毛偿还给被上诉人本金5000元,原审时被上诉人李清顺认可此事实,所以上诉人只应当偿还被上诉人7000元。被上诉人李清顺辩称:上诉人虽通过亓乃毛归还了5000元,但是后来又通过亓乃毛借了5000元,所以借款还是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孙普宽在北董乡下郇村修路时,因资金不足,由吕双合做担保人向李清顺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7月17日孙普宽又向李清顺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上诉人孙普宽委托案外人亓乃毛归还被上诉人李清顺5000元本金,2014年1月上诉人孙普宽又通过亓乃毛向被上诉人李清顺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5日,孙普宽将其所有的虎工牌铲车质押给李清顺,吕双合向李清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孙普宽作为担保人,约定2014年7月25日归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归还,孙普宽愿意放弃质押物的所有权。吕双合在该质押协议上标注“经老孙手借5000元至2014年25日还”。之后孙普宽支付李清顺利息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普宽上诉称其曾通过案外人亓乃毛归还过被上诉人李清顺5000元,其只应当归还本金7000元。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孙普宽的确通过案外人亓乃毛归还过被上诉人李清顺5000元,但是2014年1月上诉人孙普宽又通过亓乃毛向被上诉人李清顺借款5000元,所以上诉人孙普宽拖欠被上诉人李清顺的借款本金仍为12000元,只是其中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但记不清是几日,故该5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利率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担保人原审被告吕双合对该5000元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普宽拖欠被上诉人李清顺借款本金正确,但是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普宽偿还原告李清顺借款1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变更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吕双合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5000元借款本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案件受理100费元由上诉人孙普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