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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37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曦霞。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杜金灵向我社申请个人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2014年1月14日当日,杜金灵就向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按月利率9.25‰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曦霞与杜金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曦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8666.05元、10670.89元和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本金20663.06元及利息1000.4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63.06元及利息1000.4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张曦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信用联社与杜金灵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回路转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次日,杜金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该笔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此后,杜金灵及被告张曦霞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9336.94元,其余借款本金20663.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000.48元)则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曦霞在借款发生时与杜金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杜金灵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杜金灵,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杜金灵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曦霞在借款发生时与杜金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杜金灵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曦霞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663.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县信用联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曦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