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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人钱贤军,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上王庄自然村)。(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9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钱贤军未经批准,于2008年5月,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上王庄自然村)集体土地(土名:上王路口)554平方米建造住宅围墙,至2008年5月底建成。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待置换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责令钱贤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54平方米;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围墙。2015年5月12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钱贤军非法占用的55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围墙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9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钱贤军非法建造在55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钱贤军非法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55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住宅围墙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