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305号。法定代表人金容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负责人吕文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韵同、代理审判员王立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玫担任记录。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福,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北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向北方分公司提供管桩41632米,共计4046630.4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数为准),还约定北方分公司必须按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要求偿还所欠货款,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北方分公司提供了管桩32440米,供货金额是2724450元,但北方分公司只支付了771000元货款,尚欠1953450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北方分公司和北方集团向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3450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向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北方分公司、北方集团承担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44000万元及公证费8400元。北方分公司与北方集团在原审共同辩称,只收取过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7158米的管桩,并已经支付了这部分管桩的货款,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主张的7158米之外的管桩买卖行为均与北方分公司和北方集团无关,系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鑫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了管桩买卖合同,对管桩型号、单价、交货及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量为41632米(3757根),每米单价为97.20元,合同总金额为4046630.40元。合同签订后,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多次向北方分公司供货,2013年4月11日,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向北方分公司和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邮件给经办人吕文铭,已明确2012年3月第一次出库7158米,单价97元,价款694326元系北方分公司所用;第二次2012年9月,出库6998米,单价85元,价款594830元;第三次2012年10、11月,出库18248米,单价78.5元,价款1435294元,总价款为2724450元,已给付771000元,尚有1953450元未付。北方分公司只收到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7158米管桩,并已支付货款。另查,根据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11日发给吕文铭的邮件中,已将四次供货的主体明确,并且该邮件是由北方分公司和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接收,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已自认所供的货系二个独立法人公司所用。原审法院认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北方分公司间所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只应向北方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自认将货物交付给了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北方分公司的收货代理人,亦非北方分公司收取货物的承运人,故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请求北方分公司与北方集团支付货款1953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1953450元。三、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律师费44000万元及公证费8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案涉25282米管桩交付至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北方分公司先后六次向上诉人发出发货邀请,实际供货时,上诉人是根据北方分公司派遣车辆的实际车载能力提供了管桩,货物均由北方分公司到上诉人厂区自提。上诉人与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北方分公司的负责人吕文铭称部分管桩是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方分公司订的货,要求便于其分清管桩批次和结算,按照其提示的名称记录供货状况。至于北方分公司自提管桩后供给何人,是其处分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的771000元管桩款,是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支付的7158米管桩相应款,推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根据《管桩买卖合同》的规定,7158米管桩的相应价款为694326元,上诉人收到的771000元超出7158米管桩相应款项76674元,是不符合逻辑的,事实上,上诉人收到的771000元是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向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部分的货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771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7158米管桩款,与事实不符,若一审法院需查明771000元的支付人,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形下,应依职权追加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一审法院认定771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直接损害了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吕文铭作为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负责人,对于案涉全部管桩的数量及价款均以邮件形式予以确认并明示了还款计划,该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人尚欠上诉人管桩款1953450元。本案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只卖给被上诉人7158米管桩,被上诉人已经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7158米之外的管桩买卖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其一是《管桩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被上诉人实际收货数量为7158米,另一份证据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和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的信函中表明,上诉人共签订三份管桩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卖给被上诉人的是7158米,其余25282米是卖给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收到7158米管桩,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了该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部分货款已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管桩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主要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管桩买卖合同》的编号为:BC12P-01RO。2012年3月9日从吕文铭邮箱发出了一份邮件,接受人为上诉人,内容为:我司授权王建欣为瓦房店工地管桩的接货人。授权人:北方分公司。落款为吕文铭。2012年5月30日从吕文铭的邮箱发出一份邮件,接收人为上诉人,主要内容为告诉上诉人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等四个地方将用管桩,总用量为10.5万米,供货时间为6月15日至7月末,此邮件的落款为北方集团。从2012年8月27日至10月31日,从吕文铭的邮箱还发出过四份邮件,接受人均为上诉人,内容均是要求上诉人发货的邀请,这四份邮件的落款均为吕文铭。2013年1月4日,从吕文铭的邮箱发出一份邮件,接收人为上诉人,内容为:stx领导你们好:关于管桩回款我的初步计划为:1月末10万,3月末30万,4月末30万,5月末50万,6月末50万,7月末款全部结清。落款为吕文铭。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通过范世乐的邮箱给吕文铭发送了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2月至10月,您与我公司共签署管桩买卖合同3份(合同号:BC12P-01RO、BC12P-02RO、BC12P-03RO),管桩厂BP设备买卖合同1份(STXDC-12PHC-003)。请根据合同中所明示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我司本着买卖双方诚信互利的原则与贵司签署了多次管桩及设备买卖合同,虽然货物出库过程比较顺利,但在货款结算的过程中贵司因各种原因推迟了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希望贵司能遵循付款计划向我公司在4月份内,支付本应在春节前向我方支付的40万元人民币设备款,以及管桩货款。该邮件附了一份出库表,标题为:辽宁北方与鑫亿达PHCpile出库情况。该表注明了三次出库情况,分别是:第一次2012年3月,辽北,出库7158米,单价97元,价款694326元;第二次2012年9月,鑫亿达,出库6998米,单价85元,价款594830元;第三次2012年10、11月,鑫亿达,出库18248米,单价78.5元,价款1435294元。同时该邮件还附了一份收款情况表,注明出库金额为2724450元,已收款771000元,未收款1953450元。该邮件在落款处写明:收信: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鑫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从吕文铭的邮箱发出一份邮件,接收人为上诉人,内容为:stx领导:你们好。感谢长期的合作与支持。收到贵司的函件深表抱歉,鉴于当前的实际情况予以说明。自去年至今房地产形势不好,全国都受波及,想必贵司也未能幸免。回款困难,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生计,打桩的业务更少,现在我在做土建配套的任务。从现实出发,由于资金压力太大,本月月底之前还款应该能达到40万,后两个月能达到100万,余款7月份全部还清。对于当前的困难请贵司谅解和理解。我司肯定尽全力做事,保持我们深厚的合作友谊。落款为吕文铭。本院还查明,上诉人申请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大连市公证处对上述邮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8400元。上诉人因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44000万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4)大中证民字第44-49、51号公证书及所附邮件、(2013)大证经字第1129号公证书及所附邮件、大连市公证处、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的管桩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自愿订立,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实际提供管桩的数量。由于上诉人主张实际提供32440米,而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只认可收到7158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为主张已履行积极义务的上诉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管桩买卖合同》、从吕文铭邮箱发给上诉人的六份发货邀请的邮件,上诉人发送给吕文铭的邮件,该邮件附有上诉人自已编制的出库情况表、从吕文铭邮箱发给上诉人的两份邮件,内容是还款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管桩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存在买卖的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其次,六份发货邀请邮件仅能证明要求发货的数量,不能证明实际提供的数量。且对几份邮件具体分析可知,第一份邮件的内容是确定瓦房店工地的接货人,跟发货数量无关。第二份邮件落款是被上诉北方集团而不是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的北方分公司,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签订方及履行方不一致。另四份邮件的落款均为吕文铭个人,而这四份发货邀请的数量为26000米,也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不相对应。另外,上诉人2013年4月11日发送给吕文铭的邮件明确注明吕文铭与上诉人共签署了三份《管桩买卖合同》,而案涉的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因此该邮件应当涉及三份合同,并且在该邮件所附的出库表中也明确写明供给北方分公司的只有7158米,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其供给了北方分公司32440米管桩的事实。最后,2013年1月4日和4月12日从吕文铭的邮箱发出接收人为上诉人的两份邮件没有对收到管桩的数量进行确认,也没有说明欠款的主体是北方分公司。综上,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单一还是组合在一起均无法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实际交付了32440米管桩的事实,相反,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邮件涉及的出库表记载,应当确定实际提供提供的管桩数量为7158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应货款应为694326元。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支付了771000元,超出前述数量。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欠其管桩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北方分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其关于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的的主张自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北方分公司是北方集团的分公司,在北方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由北方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庆审 判 员 盛韵同代理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