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与施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施俊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DeMatosSetraDeCarvalhoMendaoDeci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可,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俊,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徐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可,施俊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俊系城镇居民户口。2004年2月23日,施俊入职徐港公司处工作。徐港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施俊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05年4月30日起,施俊、徐港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施俊的工资标准。徐港公司从2005年开始为施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施俊、徐港公司续签一份期限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施俊的岗位、期限、岗位要求详见附件录用通知书,岗位职责由徐港公司确定并发布。徐港公司根据经济效益、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按薪资管理程序及相应程序确定施俊的薪资。施俊的具体薪资组成及金额详见附件录用通知书。徐港公司按照录用通知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2011年9月21日,徐港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加班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细则。2011年10月25日,徐港公司报请工会同意并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细则(暂行)。劳动合同管理细则(暂行)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形,徐港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6日,徐港公司报请工会同意并实施加班管理办法。加班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条规定,员工平时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加班,需个人或班组长在工作日下班前2个小时提交员工加班申请表,经部门主管、部门经理审核、并经人力资源部门批准,方能视为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节假日加班。2012年7月3日,徐港公司组织施俊对劳动合同管理细则(暂行)、加班管理办法进行了学习和培训。2014年3月19日,徐港公司向施俊发出劳动合同续订意见征询暨续订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徐港公司希望与施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施俊同意,在收到通知之日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2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续订劳动合同,可以打电话说明意向;若不愿续订,也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不续订意见即提交辞职报告至施俊的直接经理处;若5个工作日内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辞职报告,则视为施俊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3月21日,施俊签收通知,并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施俊之后并未前去签订劳动合同。施俊上班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4月30日,施俊通过同事向徐港公司递交病假条,徐港公司对施俊作了事假处理。2014年5月5日,施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徐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寄单上的收件人为徐港公司,施俊在邮寄内容处注明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徐港公司于5月7日签收,但发现邮政特快专递内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称谓为上海爱东贸易有限公司,其内容主要为:施俊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未与施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违规安排不定时工作制等,严重损害施俊合法权益,施俊要求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6日,徐港公司向施俊邮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施俊与徐港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双方新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4月30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起,施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缺勤至今,徐港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施俊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现通知施俊与2014年5月9日��返岗,并与徐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缺勤期间的请假手续,逾期不到岗,将按规章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施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5月7日,施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施俊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5月8日,徐港公司制作考勤登记表,考勤登记表主要载明:施俊2014年4月28日、29日上中班,4月30日事假,5月4日至8日期间旷工。2014年5月9日,徐港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施俊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主要载明:施俊于2004年2月入职徐港公司处,从2014年5月4日至今,连续旷工6个工作日,施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管理细则(暂行)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徐港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1日,施俊签收。庭审中,徐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从200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及时、足额为施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徐港公司并未告知施俊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未为施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施俊也并未重新就业。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35元/月。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施俊一审诉称:2004年2月23日,施俊入职徐港公司处在制造部从事焊后检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徐港公司直到2005年才为施俊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才为施俊办理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徐港公司实际执行的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5月5日,施俊向徐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打印错误,称谓处打印成了其他公司的名称。徐港公司��5月7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施俊请求判决徐港公司: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5435元(735元×21个月);二、补缴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徐港公司一审辩称:2004年2月23日,施俊入职徐港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徐港公司对施俊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29日终止,但因徐港公司的部门之间沟通不及时,导致负责考勤的工作人员对施俊在4月30日做出了事假的考勤。徐港公司虽然收到施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发现称谓处为其他公司的名称,徐港公司认为施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因此而解除。因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徐港公司虽然在终止之后发出关于解除施俊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并没有法律效力。因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而终止的原因是施俊个人主动中断就业,施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徐港公司没有为施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施俊、徐港公司双方均认可施俊于2004年2月23日入职徐港公司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俊于2014年3月21日签收徐港公司制发的劳动合同续订意见征询暨续订通知,并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虽然施俊并未在约定的2014年3月25日前到徐港公司处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2014年4月30日,施俊通过同事向徐港公司递交病假条,徐港公司对施俊当日做出了事假的考勤,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4月29日到期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一审法院对徐港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徐港公司并未从施俊入职之日直至2014年期间及时、足额为施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施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施俊邮寄的国内标准快递内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称谓处为其他公司,但施俊、徐港公司之间在施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施俊在邮寄的国内标准快递的邮寄内容处注明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对方为徐港公司,签收人为徐港公司,以上足以表明施俊是向徐港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徐港公司称施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2014年5月7日,徐港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经解除,则不可能产生再次解除的问题。徐港公司在2014年5月9日发出的关于解除施俊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能产生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由此可知,施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徐港公司并未告知施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未为施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施俊享受不到失业保险金,徐港公司应当支付施俊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施俊属于城镇户口,失业保险待遇应按月享受,其起始时间,因本身存在徐港公司为施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及施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时间,故起始时间以施俊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4年6月为宜。同时,因为失业保险待遇是按月享受,当劳动者实现再就业时,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施俊能否实现再就业,具有不确定性,故施俊在本案中能够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庭审结束的2014年11月较为恰当。此外,2014年9月之后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875元进行计算,施俊要求按照735元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系其处���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徐港公司应支付施俊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735元×6个月),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由此可知,因徐港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范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施俊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二、驳回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徐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终止;2、即使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徐港公司已于2014年5月9日合法解除与施俊的劳动关系;3、施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系对第三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徐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施俊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港公司���否应向施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评析如下:虽然徐港公司与施俊的第四次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但徐港公司与施俊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徐港公司向施俊发出的劳动合同续订意见征询暨续订通知亦载明,徐港公司希望与施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施俊明确表示同意。同时,徐港公司对施俊2014年4月30日按事假处理,以及其后仍继续对施俊进行考勤,可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终止。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施俊2014年5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还是因徐港公司2014年5月9日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并不影响施俊依法向徐港公司请求失业保险待遇。徐港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施俊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