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林彬、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1时零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福建F629**号农用车系报废车辆而驾驶,沿县道霞宫线自霞葛镇往官陂镇方向行驶,至官陂镇陂龙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在与对向张某乙超速驾驶的闽EZ15**号二轮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撞,因而发生二轮摩托车局损、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零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福建F629**号农用车系报废车辆而驾驶,沿县道霞宫线自霞葛镇往官陂镇方向行驶,至官陂镇陂龙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在与对向张某乙超速驾驶的闽EZ15**号二轮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刮撞,因而发生二轮摩托车局损、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当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他驾驶未悬挂号牌福建F629**号报废小型拖拉机,沿县道霞宫线自官陂镇新径村往下官村方向行驶,行至陂龙村路段弯道时发现对向一部二轮摩托车快速与他车交会,他通过后视镜观望发现车左后方倒着好像一人及一部摩托车,他便报警等事实。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2、被害人家属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丈夫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9时左右驾驶自己的闽EZ15**二轮摩托车出门要到官陂信用社汇款,12时左右听村干部说她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他注册登记的福建F629**小型拖拉机在6、7年前已经卖给龙岩市上杭县一个收废品的,名叫通贤,卖给通贤一万元,现该车去向他不清楚。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份,他将福建F629**报废小型拖拉机卖给张某甲六千元的事实。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1时左右,他在废品收购场内干活,当时看到一辆农用车停于他场门口驾驶员在车内打电话没有下车,后下车往霞葛方向走去,他发现一个人和一部摩托车倒于路上,该人已没有生命迹象,该驾驶员是光亮村人,驾驶的车是报废车。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近11时,他在加工场加工石板,听到门外倒地响声就出去,发现公路有一部摩托车及一人倒于往霞葛方向路右边,后他同张某己在在摩托车和人旁边设警示等事实。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底,他有将福建F629**报废小型拖拉机卖给张某丙九千六百元的事实。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张某庚,也没有卖福建F629**小型拖拉机给张某庚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现场概况。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向官陂派出所报警,调查中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连城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福建F629**拖拉机已属报废拖拉机。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当庭履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羁押期间鉴定表、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诏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6、鉴定结论。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因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行驶的未登记农用车与(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闽EZ15**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路段相交会时,其驾驶室左车门面板外侧与摩托车的左离合器手把端外侧先发生刮撞;随即,张某乙倾倒过程中,其身体与农用车燃油箱的后外侧下部也相撞刮;且张某乙倒地后,其所戴安全头盔及头顶部又被农用车左后外侧轮胎挤压。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胡木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