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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树仁与尔雨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仁,尔雨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高树仁。委托代理人秦学森,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尔雨云。原告高树仁与被告尔雨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还迁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五街还迁楼房一套售给乙方所有,面积100平方米,单价490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由被告按照政府还迁价格另行购买。但签订协议时,协议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并不存在,也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还迁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现双方因此协议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迁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的还迁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通过盛庭房产中介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还迁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五街还迁片楼房一套售给乙方所有,面积100平方米单价4900元/㎡(大写单价肆仟玖佰元/㎡),地下室由乙方按政府还迁价格另行购买。(甲方只收100平米以里房款490000元整)。二、乙方于2014年6月2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甲方也于即日将还迁手续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交给乙方,并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该还迁房买卖协议。余款于领钥匙时一次性付给甲方。三、甲方要无条件积极配合并及时通知乙方办理抓房、领钥匙等相关事宜,同时乙方有权将此房转让给他人,今后无论乙方要求甲方将此宗房屋改名或过户到任何名下,甲方都要无偿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件及手续,但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此房政府原因延期,如有租房费归甲方所有。四、甲方保证此宗房屋无产权及债务纠纷,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有甲方负责。五、违约责任:若乙方中途不买,甲方不退定金;若甲方中途不卖,应以定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六、未尽事宜:1、地下室、开口费、建筑误差、楼层调剂系数,由乙方按政府还迁合同规定价格购买或享受。2、若政府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如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金赔付款由甲乙双方按照所付房款的比例享受;如乙方已付清全部房款,因政府不能如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由乙方享受。乙方押甲方10000(大写壹万元整)在政府通知改名时一次性给齐。七、若因政府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还迁房不能进行,不算任何一方违约,但甲方要如数退还乙方所交的定金(不计利息)。八、其他事宜:此房为100平米×4900平方米,多出平米数、楼层差价、地下室都由乙方按政府结算条计算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乙方把此房改名在乙方指定人名下。九、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并具法律效力,若今后产生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与中介无关,中介不办理退费手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现该还迁楼房仍在建设之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还迁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迁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协议中约定房屋的所有权,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故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涉案还迁楼房并不存在,该楼房现仍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原告并未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