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霍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霍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云武。原告霍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被告没有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夫妻生活中处处刁难原告,甚至在孩子出生后,仍然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绝望,原、被告本就淡漠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原告2012年结婚后,婚后生活很融洽,在夫妻二人有了孩子以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诉状中二人夫妻感情不和,纯属虚构,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的时候没有假日,在被告发工资以后,被告会把钱寄给原告,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对原告及孩子未义务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骅市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民俗于2012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在××××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彻底破裂。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