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王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王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鹏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和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及利息等。两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赔偿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2、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赔偿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列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约定了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违约责任(本金的20%)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内容。两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公告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条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利息已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1、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