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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李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凯里市州府社区服务中心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社区曾准备对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没有到场未能调解的事实。4、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某是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通过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因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所以原告的父母索要高额彩礼和礼金,我均如数给付。婚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向我的父母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却未把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我的父母现已年迈,原告不愿意照顾二老,经常借故与我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外租房居住。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过错,且在产生矛盾之后极力维护我们的婚姻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11日到凯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但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3月19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顺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