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永军与俞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军,俞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沈永军。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贤。原告沈永军诉被告俞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军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永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应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2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国贤未作答辩。原告沈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俞国贤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国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永军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为7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所欠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永军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77000元;二、驳回沈永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俞国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沈永军负担270元,俞国贤负担863元。俞国贤应负担的863元沈永军已经预交,由俞国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永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