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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沈泼墨与李志光、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泼墨,李志光,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沈泼墨,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光,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泼墨与被告李志光、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泼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李志光、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人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F503**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南江镇五眼桥,被告李志光驾驶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14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路段倒车,车辆右前角挂倒路灯柱,路灯柱倒地时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光、赣鑫公司及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人保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7594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人数及其身份信息;2、李志光的身份资料、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李志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需休息五个月、后段医药费3000元;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病情;6、西桥村委会证明、城关派出所及民建路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曹整华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起至今租住在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东街140号曹锉平家,生活在城镇范围;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富豪宾馆证明、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在平江县城的富豪宾馆工作,应按原告的职业进行误工损失计算;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253365.69元,其中被告赣鑫公司支付了243644.18元,原告自己垫付9721.51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花费1400元;10、住宿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花费4700元;11、摩托车修理单,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是685元;12、交通费用记录单,证实原告交通费用花了5000元。被告李志光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志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赣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43644.18元的医药费,给付了原告现金1622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赣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亲属打的收条七张,证明被告赣鑫公司支付了16220元的现金给原告做开支;2、李志光的驾驶证、从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志光的驾驶资质;3、赣J649**的行驶证、赣J14**挂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属于赣鑫公司所有;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依法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核减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解读保单,以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的医药费予以核减。对于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母亲没有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要求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是出自公安机关,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母亲也已满五十五周岁需要扶养;对于原告的第2、3、9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因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精神方面的资质,但三个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5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诊断的记录证实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涉及这一块的护理费应当核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出自原告治疗的医院,盖有医院印章,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西桥村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对原告的居住详细地址是不清楚的,因为那不属于西桥村管辖范围,对城关镇派出所、民建路社区以及曹锉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曹锉平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社区和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派出所和社区都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曹锉平没有出庭作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整华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平江县城关镇东街;对于原告的第7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其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这三个执照都是2014年7月后才颁发的,原告的工资结算是从2012年开始的,对于富豪宾馆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后面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对于发证之前工作时间的证据不充分,且富豪宾馆是个体工商户,该证据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于工资结算表,对工资表的形式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辅证,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平江县富豪宾馆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对于原告的第8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对湘雅医院以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南江镇中心卫生院的发票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医保外的医药费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盖有医院的印章,并非虚假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吻合,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10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都是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11份证据,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李志光、赣鑫公司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规的发票相佐证,仅凭一张手写的修理单不足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第12份证据,请法院在2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平江县城、长沙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赣鑫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被告李志光、人保萍乡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李志光、赣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志光驾驶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1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江县南江镇五眼桥桥头(南)地段倒车时,车右前角挂倒路旁的电杆、路灯柱,路灯柱倒地时打在正在经过的湘F50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泼墨身体上,造成沈泼墨和摩托车上的沈琪琪、沈然受伤、湘F503**号二轮摩托车、电杆、路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江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1月4日入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伍四云照顾,医疗费共花了253365.69元,其中赣鑫公司支付了243644.18元,原告自己支付了9721.51元。2014年8月3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光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倒车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志光应次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泼墨、沈琪琪、沈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沈泼墨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3000元。被告李志光驾驶的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赣J1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被告赣鑫公司所有,被告李志光是被告赣鑫公司雇请的司机。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J1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赣鑫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43644.18元,并付现金16220元给原告作开支。另查明,原告沈泼墨的母亲叶贲勤195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沈婷婷1998年7月19日出生,二女儿沈琪琪1999年8月5日出生,儿子沈然200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三个子女均是农村户口,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包括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伤者沈琪琪、沈然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放弃二人的索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原告有医院票据的核算为253365.69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3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5636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酒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天,故误工费为3200元/年÷30×155天=16533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90天=5779.8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平江、长沙等地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交通费交通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有母亲、子女需要扶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子女也在城市生活,故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1+2+11)年×20%÷2+9025元/年×20年×20%÷2=3068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李志光的过错致原告身受九级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1-8项原告损失合计432743.49元。原告要求支持摩托车修理费685元、住宿费4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光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倒车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志光应次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泼墨、沈琪琪、沈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志光所驾驶的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779.8元、误工费165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7.2元等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2463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2277.8元等合计311343.49元,另外还有司法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李志光所驾驶的赣J649**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65.69×(1-15%)=20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2277.8元合计274388.8元。此外被告车辆一方还应赔偿原告38354.69元,包括医疗费246365.69×15%=36954.69元、鉴定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志光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倒车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志光应次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员的李志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所有人也是雇主的赣鑫公司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38354.69元。因被告赣鑫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43644.18元,并付现金1622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赣鑫公司221509.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泼墨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泼墨人民币274388.8元;三、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光连带赔偿原告沈泼墨38354.69元(赣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43644.18元、现金16220元,减去应赔偿的38354.69元后,超出的221509.49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赣鑫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泼墨人民币394388.8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萍乡市赣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浣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