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合肥市包河区,汉族,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韦某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蓝城·丽景湾”项目。同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蓝城·丽景湾”8#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人韦某。各班组完工后,韦某拒不支付部分班组工人工资计756117元。另经查明,被告人韦某拒不支付外架、消防、门窗干挂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计1292765元。2014年1月17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韦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韦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并予以逃匿。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算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杨真广、许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并以逃匿方法予以逃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材料款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蓝城·丽景湾”项目。同日,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蓝城·丽景湾”8#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将工程分配给瓦工、钢筋工、水电等班组。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从发包方计领取工程款5819870元。各班组完工后,被告人韦某未支付部分班组工人工资计756017元。其中,瓦工班组工人工资149995元;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40100元;水电班组工人工资111912元;装饰班组工人工资52010元;直筋班组工人工资6000元;护栏班组工人工资70000元;木工班组工人工资100000元;油漆班组工人工资100000元;保温班组工人工资120000元;工人贺思荣工资6000元。2014年1月17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韦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9日18点前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韦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并于2014年1月28日之后关闭手机,切断与外界联系方式,致各班组无从知悉其下落。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韦某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民事诉讼调解,被告人韦某欠外架班组3300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韦某拖欠消防班组、门窗外挂班组工资及材料款未进行结算,未结清支付。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某亲属支付了拖欠的以上各班组部分工资,取得各班组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证实该案由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移送肥西县公安局。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身份情况,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韦某到在北京市通州区应寺检查站被抓获归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月7日,发包人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后者承建蓝城.丽景湾项目。同年1月19日签定补充协议5、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证实:2010年1月7日,甲方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韦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蓝城.丽景湾8#楼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720万。6、蓝城.丽景湾8#项目部工程款明细、领款单十二张、资金分配表、委托书等,证实: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韦某分十二次从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收工程款5819870元。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证实: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企业资质。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证实:2011年5月8日,江西华景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与安徽中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外架分包合同。9、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5月13日,甲方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乙方张守福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10、油漆班组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8月16日,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王某签订油漆班组劳务合同。11、工程合同书,证实2012年12月29日,甲方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乙方许某乙签订合同,工程范围:楼面瓷砖、外墙砖、楼层砖。12、水电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4月8日,甲方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乙方蔡某签订水电安装合同。1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月6日,甲方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乙方孙某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4、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部分、石材干挂合同,证实2012年5月25日,甲方江西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景湾8#楼项目部与乙方黄海、丁某签订门窗、干挂等合同。15、被告人拖欠工资款数额的欠条、结算材料(1)欠条、工资表、资金流向表、承诺书、决算证明,证实:2014年元月,周晓福与李某甲、韦某决算欠装饰班组人工工资52010元。(2)欠条、工程决算表,证实:2015年元月,经蔡某、周晓福、李某甲、韦某签字,欠水电班组111912元。(3)欠条、资金流向表、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韦某欠外架班组工程款33万元。(4)欠条、孙某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6月9日,李某甲打欠条给消防班组,欠消防班组工人工资。(5)欠条(张和军提供)、决算证明,证实经周晓福、张和军、李世静、韦某确认,欠直筋班组6000元。(6)决算单,证实2015年元月,经周晓福、张守福、韦某确认欠保温班组12万元。(7)决算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周晓福、李世清与王某决算,韦某欠油漆班组工人工资100000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字同意。(8)资金流向表、决算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周晓福、李世清与许某甲决算,韦某欠瓦工班组工人工资149995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字。(9)流金流向表、决算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周晓福、李世清与李某乙决算,韦某欠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40100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字同意。(10)工程量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周晓福、李世清与高清风决算,韦某欠护栏班组工人工资70000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字同意。(11)证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周晓福、李世清与杨真广决算,韦某欠木工班组工人工资100000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12)决算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李世清与贺思荣决算,韦某欠贺思荣工资6000元,同年2月2日韦某签字同意。16、肥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调查材料,证实:肥西县人人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相关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17、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肥西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韦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于2014年1月19日18时前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18、照片、手机短信,证实:2014年1月7日,肥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在华景建设集团予以张贴,并向韦某手机发短信责令改正,要求其于同年1月19日下午18点前支付员工工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本人受韦某雇佣在蓝城丽景湾8号楼负责现场各班组管理协调工作,目前欠木工、瓦工、钢筋工、门窗干挂沙石、外架、油漆工、消防、水电、保温、护栏、装饰等班组工人工资未付。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蓝城丽景湾小区的承建方,华景公司把其中的8号楼分包给韦某,华景公司付了726.6万给韦某了,其中有100万是蓝城置业公司直接付的8号楼建设过程中的材料费。韦某欠各分包的班组之间的工程款,一直不出面解决他欠各班组钱款的事情,一直没有结算。(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开始,他带30多名工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瓦工工程,是与李某甲签的合同,截至2012年年度韦某拖欠14万余元工资未付。2、被害人杨真广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开始,他带23余名工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韦某拖欠工人工资未付。3、被害人丁某、陈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他们带40余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门窗和石材干挂工程,工程是包人工和材料,在干工程过程中,一直没找到韦某。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他带11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消防工程,工程是包人工和材料。工程结束后,韦某一直没有付款。5、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他带十多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装饰工程,工程是包人工。工程结束后,李某甲打了一张52850元欠条,韦某一直没有付款。6、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他带12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是包人工不包材料。完成工程百分之八九十之后,2013年6月9日,李某甲代表韦某出具一张12万元欠条。7、被害人张和军陈述,证实他在韦某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帮韦某干直筋及杂活,欠6000元工资款没有付款。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他带十二三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钢筋工程,工程是清包,包人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韦某一直没有付款。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他带20多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油漆工程,工程是包人工和材料。工程结束后,韦某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一直没有付款。10、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他带11人帮韦某干蓝城丽景湾8号楼中的消防工程,工程是包人工和材料。工程结束后,韦某一直没有付款。(四)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拖欠的工资款是事实,但材料款中的数额因为没有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县人社局向他的手机发了短信,要求于2014年1月19日下午18点前支付工人工资,但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筹到款。2014年1月28日之后,被告人韦某关闭手机,不与外界联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关闭通讯工具,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工资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支付工资款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韦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人民陪审员 葛宜宏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