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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迟某某,男,1929年6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离休干部,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51年10月11日,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农民,原住高密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到招远市打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未带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19日,原告被查出患有帕金森及脑血栓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同年4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于同年6月10日撤诉。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原告现金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原籍地址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内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由退回邮件。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2014)招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离家出走,未尽做妻子的义务,且至今杳无音信,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