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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与张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张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构代码81516949-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彬,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上诉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辽AS8G**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2014年9月2日20时06分许,谭加生驾驶的蒙D712**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倒车至敖汉旗新惠镇小南洼时,与由北向南停放的辽AS8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辽AS8G**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2014)第4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撞损后复原费为:140145.00元”。赵淼和谭加生未赔偿相关损失。谭加生驾驶的蒙D7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谭加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0145.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蒙D71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数额,应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3814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故而造成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修复。没有产生修复花费而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用显然于法无据。二、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2014)第41号技术鉴定书系违法证据,不应采信。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项目不合理,对许多没有损害部分进行了估价,对损害较轻不需要全部更换的进行全价估算,对非本次事故损坏的部件进行了估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彬彬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彬彬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损坏车辆因无钱修理,现在仍停放于敖汉途安修理厂,等待赔偿后修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谭加生驾驶蒙D712**号重型自卸车倒车时,与停放的被上诉人张彬彬所有的辽AS8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害,经交警认定,谭加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蒙D712**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彬彬的车辆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原审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有关鉴定人员对张彬彬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损害修复及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项目不合理,对许多没有损害部件进行了估价,对损害较轻不需要全部更换的进行全价估算,对非本次事故损坏的部件也进行了估算,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事故定损或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理项目,故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彬彬因车辆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修复,没有产生修复花费而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用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无钱修复受损车辆的情况下,请求对车损评估并得到赔偿后再行修复,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