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王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陈金华。委托代理人:茅常虹。被告:王友洪。原告陈金华为与被告王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塑料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王友洪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金华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