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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管云峰、郭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号。负责人钱建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郁云程,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被告管云峰。被告郭春霞。被告管剑锋。被告祝宗明。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郁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管云峰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贷款申请报告由借款人管云峰及其配偶郭春霞共同签字捺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管云峰、管剑锋、祝宗明签订人民币700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管云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管云峰、郭春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管云峰、郭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872.4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1872.4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逾期利息;2、被告管剑锋、祝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管云峰与被告郭春霞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被告管云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7万元。被告郭春霞作为其配偶亦在申请报告以及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名、捺印。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管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管云峰及担保人管剑锋、祝宗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云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地板,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被告管云峰的账户,账号为62×××9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管云峰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管云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管云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云峰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便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云峰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管云峰催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管剑锋催收。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管云峰、郭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872.4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1872.4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逾期利息;2、被告管剑锋、祝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管云峰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管云峰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郭春霞作为被告管云峰的配偶,在涉案申请报告、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名、捺印,故被告管云峰的案涉债务应认定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管云峰、郭春霞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对被告管云峰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亦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应对被告管云峰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云峰、郭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72.4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1872.4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2%计算给付。二、被告管剑锋、祝宗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管云峰、郭春霞、管剑锋、祝宗明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