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星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陈星与联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星主张因联云公司搬迁住址而离职。联云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本院认为,陈星的实际离职之日为2013年12月27日。因联云公司搬迁至外地的事实清楚,故双方确实存在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因联云公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双方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联云公司依法应向陈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联云公司应向陈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联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个月代通知金,陈星因联云公司的搬迁而离职,而联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星关于搬迁的事实,故联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星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陈星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及其已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原审判决联云公司应向陈星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联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联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