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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9日,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戴宅路62弄21号,因摩托车停放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杨某即返回暂住处取来砍刀,冲入高某的住处,与持铁棍的高某互殴,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及左手累计16.0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证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在伊莱迪姿鞋业工作,遂到该鞋厂老板吴某办公室要求传唤杨某,杨某得知后到吴某办公室向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住处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按撤诉处理。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对方挑衅并动手在先,自己主动报警;自己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归案后已将病历交给经办民警,但民警将病历遗失,导致自己的伤势无法鉴定;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与高某发生口角后,返回暂住处取来砍刀冲入高某住处,杨某辩称对方挑衅并动手在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殴打高某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杨某本人在互殴过程中也有受伤,但其伤势的程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原判鉴于杨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杨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