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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段天琪,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工作,好吃好喝,职业性赌博,酒后有暴力行为,经人多次劝说无效,故要求离婚,取回个人嫁妆,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原告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数量。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段天琪,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感情挺好,婚后因被告喝酒、打架、赌博,我们的感情就不好了。2014年腊月因被告酒后打了我,我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在没有感情了。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婚生女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告陈述,婚生女孩段天琪由我抚养,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一次付清。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数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清单。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婚后的共同债务为:2013年冬天向我母亲孙翠琢借款5000元用于做买卖。2014年5月1日之前被告向我哥哥孙兵朝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段天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孩,应认定原、被告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又未发现原、被告间有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自身修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以自己勤劳的双手建造一个幸福、温馨、美满的家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