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麦旺暧、梁凤珍、卢炽楠等与连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连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3号原告:麦旺暖,女,192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凤珍,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原告:卢炽楠,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定楠,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影珊,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官丽群、梁炜芬,分别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连俊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诉被告连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定楠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官丽群、被告连俊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诉称:2013年6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连俊义驾驶粤W/KD6**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路由跃龙路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祥丰路与东生路交汇处时,与沿祥丰路由绩西往文田市场方向行驶,由卢金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卢金满受伤,后卢金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卢金满与被告连俊义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0757元(医疗费1615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死者误工费49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6828元、丧葬费29672.5元、赡养费1339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承担非社保用药,治疗慢性肾炎的费用也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由我司承担。2.护理费有异议,死者卢金满住院期间在ICU,在医疗费中已经收取护理费,不需要其他护理费用。3.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死者卢金满的误工费标准均不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死者卢金满的配偶��有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5.住宿费不合理,原告均在中山居住,不应产生住宿费。6.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比例承担,应为50%。7.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8.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一致认为死因不明确,因交警部门没有做具体的尸检,故不能进行死因参与度的鉴定。根据死者卢金满的病史,其事故前已经有严重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被告连俊义辩称:我支付了医疗费52386元,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50分,连俊义驾驶粤W/KD6**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路由跃龙路往联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祥丰路与东生路交汇处时,与沿祥丰路由绩西往文田市场方向行驶,由卢金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卢金满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俊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卢金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连俊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金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赔偿总额584039元为650757元。又查明:卢金满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疗,至2013年8月11日9时30分死亡,住院48天,死亡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心跳呼吸骤停;6.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7.肺部感染;8.败血症。2013年8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公(司)鉴(法)字(2013)1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卢金满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慢性肾功能衰竭继发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3年10月31日,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对卢金满死亡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及非事故病患治疗费用区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受理告知函,其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1.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金满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未进行系统解剖。本中心鉴定人和临床专家一致认为,死因不明确,对有无心脑血管病、有无发生肺动脉栓塞均不能确认;2.卢金满的临床治疗过程不符合感染的临床过程,不排除存在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心脑血管疾病发作的可能。根据鉴定人和临床专家的意见,卢金满很有可能由于急性肺动脉栓塞,或心脑血管疾病发作而死亡,但就目前资料无法确认。根据上述理由(根本原因在于未做系统解剖),不能明确卢金满的确切死因,根据临床专家的意见,就临床死因也难以分析,死因不明确,则不能分析外伤及并发症与卢金满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受理。2015年4月10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针对患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是否与外伤有关的问题,慢性肾功能衰竭本身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但外伤可能会使原有的肾功能损害更加严重,由此可能会使患者在原有基础血液透析次数上增加透析次数或改变透析方式。针对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和其他疾病费用的问题,患者因全身多处外伤合并慢性肾功能衰竭等多种疾病住院,先后在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ICU)、肾内科等科室治疗,使用的药物等治疗项目多数具有共同功效,所有无法明确区分治疗各类病症的费用。如果增加了透析次数或者改变了透析方式,则相应的治疗费用也会增加。麦旺暖是死者卢金满的母亲,梁凤珍是死者卢金满的妻子,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是卢金满与梁凤珍生育的子女。死者卢金满的父亲卢开荣先于卢金满死亡。死者卢金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871.27元(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161550.81元,按95%计算;门诊医疗费按票据5张,金额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48天,按住院时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5127.36元(酌情按1人陪护、住院48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误工费4286.88元(住院4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丧葬费29672.5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按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2.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麦旺暖需扶养5年,负担1/9;梁凤珍需扶养2年,负担1���4,均按50%计算)、交通费酌情1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1.02元(酌情计算3人,各1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以上费用合计543018.43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连俊义已支付医疗费5238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W/KD6**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连俊义,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连俊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金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W/KD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连俊义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W/KD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连俊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共为543018.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金满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593018.4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58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58271.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8271.27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60%即88962.76元;2.护理费5127.36元、误工费4286.88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25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2.4元、交通费1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4747.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24747.16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194848.3元。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3811.06元,扣减连俊义已支付医疗费52386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须支付231425.06元。连俊义可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被��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卢金满在事故发生前既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史,平时行血液透析,在住院期间亦有转肾内科间断血透析治疗,但无法区分治疗各类疾病的费用,根据案情,本院酌情在住院医疗费中扣减治疗卢金满自身疾病的费用5%,剩余95%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外伤及并发症与卢金满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卢金满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慢性肾功能衰竭继发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可见,导致卢金满的死亡既有外伤的因素,又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卢金满死亡的全部原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对卢金满死亡原因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卢金满死亡后未做系统解剖,不能明确死因,亦不能分析外伤及并发症与卢金满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卢金满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卢金满的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50%,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参与度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425.06元给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三、驳回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原告麦旺暖、梁凤珍、卢炽楠、卢定楠、卢影珊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08元(原告已预交1030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秀莲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