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会敏与丁增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会敏,丁增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宁会敏。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唐海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振志。被告丁增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宁会敏与被告丁增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会敏委托代理人石兴华、韩振志,被告丁增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会敏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增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于唐线八场水闸大众水产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丁增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会敏无责任。被告丁增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小腿粉碎性骨折、动脉断裂,现正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接受治疗,已支付医疗费7万元,原告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被告丁增旺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家庭实在无力负担医疗费,为了保证原告进一步治疗,就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宁会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75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增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增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场水闸大众水产门口时,与原告宁会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宁会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丁增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会敏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宁会敏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腘动脉断裂,左侧胫神经挫伤,左侧比目鱼肌断裂,左侧腓肠肌断裂左拇长屈肌部分断裂,左趾长屈肌部分断裂,左胫骨后肌部分断裂,左膝前内侧软组织挫伤。”原告宁会敏现还在治疗。其先行主张的医疗费为97583.42元。被告丁增旺为原告宁会敏垫付5000元。被告丁增旺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宁会敏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有唐山市工人医院的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增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宁会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会敏的医疗费有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97583.42元,原告宁会敏诉请975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丁增旺为原告宁会敏垫付费用依法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582元,该赔偿款原告宁会敏应得92582元,被告丁增旺应得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丁增旺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