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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一强与庐江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梅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强,庐江县公安局,李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唐一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166-6。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首松,庐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霍健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李梅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唐一强不服被告庐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庐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首松、霍健飞、第三人李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唐一强作出庐公(泥)行罚决字(2014)1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庐江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中心路旁,唐一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唐一强殴打了李梅芳。李梅芳丈夫张登才见状,上前与唐一强发生揪打。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一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庐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唐一强、张登才、李梅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打后受伤的事实;2、对证人姚嗣桃、田吉年、吴传荣、田琳的询问笔录,证明唐一强、张登才、李梅芳发生纠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现场勘验及当事人受伤情况检查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实张登才、李梅芳受伤治疗情况;5、户籍证明等,证实张登才、李梅芳、唐一强身份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明公安机关对唐一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唐一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李梅芳借故到唐一强住处进行辱骂,后因他人证言对李梅芳不利,李梅芳边骂边向自家走去。在途中不慎跌倒,头部受伤。李梅芳丈夫张登才赶来,与李梅芳一起对唐一强进行殴打,后在他人劝阻下离开。而后,李梅芳与张登才又来到唐一强家中,打砸其家中物品。唐一强受伤后住院二十余天,花费医药费12000元。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在处理纠纷时,收集证据不全面,事实调查不清,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非法取证。且没有查处张登才及李梅芳殴打唐一强的违法行为,明显办案不公,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公(泥)行罚决字(2014)1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李梅芳作出处罚。唐一强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唐一强身份证1份,证明唐一强身份情况;2、庐公(泥)行罚决字(2014)1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唐一强受公安机关处罚情况;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证明唐一强受伤治疗情况;4、证人徐国珍、曹银梅、陈根娣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唐一强与李梅芳纠纷发生经过及李梅芳在唐一强家中摔打物品的事实。庐江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唐一强、李梅芳发生纠纷的报警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事实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对唐一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时对张登才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鉴于李梅芳被殴打后,到唐一强家中摔坏物品价值较小,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庐江县公安局对唐一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唐一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唐一强对庐江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对唐一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载明的事实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张登才的处罚过轻,对李梅芳不予处罚显失公正;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认为过于简要不准确;对2014年10月24日唐一强的询问笔录,认为李梅芳是因地面不平,自己摔倒的,李梅芳与张登才一起殴打唐一强,之后未经唐一强允许进入唐一强家中,故意毁坏财物;同时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唐一强在被李梅芳、张登才揪拉之后,右腿膝盖疼痛,右手背被咬伤;对2014年10月24日20时张登才的调查笔录,张登才承认在揪拉中咬了唐一强;对2014年11月10日张登才的调查笔录,张登才称唐一强将李梅芳向外拽,李梅芳拿凳子把唐一强家桌上东西砸了,唐一强在李梅芳身上打了几拳,纯属捏造;对2014年10月28日李梅芳的询问笔录,李梅芳陈述自己受伤的情节及唐一强用拳头打其胸口不属实;证人田琳系张登才表妹,其事发时根本不在现场,无法证实案发情况。庐江县公安局及李梅芳对唐一强提举的三份证人证言,认为能证实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不能证实唐一强没有殴打李梅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庐江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唐一强与李梅芳、张登才发生纠纷,在相互揪打过程中,李梅芳、张登才、唐一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同时能够证实庐江县公安局对唐一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的规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唐一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情况,但不足以推翻唐一强殴打他人的事实,故对唐一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中心路旁,唐一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唐一强与李梅芳及李梅芳丈夫张登才相互揪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一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时决定对张登才罚款五百元,决定对李梅芳不予行政处罚。唐一强不服,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唐一强与李梅芳发生口角后,唐一强与李梅芳及李梅芳丈夫张登才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揪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已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唐一强存在违法行为,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唐一强要求庐江县公安局对李梅芳作出行政处罚的诉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一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